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8年9月26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97期】

實務見解文章

民國107年公司法最新修正介紹(中)

◎蕭雄

三、去管制化

(一)放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依據現行法規定,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受到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縱使視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除非是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或股東會同意,否則亦受有轉投資限額之限制。

本次修法,並未鬆綁對於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應先予注意。其次,修法重點在於放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擔任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限制,不再受第13條之限額限制,換言之,僅剩下公開發行公司受有限額限制。

另外應一併注意的是,有關公司借貸、公司保證之限制,本次修法並未處理,並無變動,故所有類型之公司仍有適用第15、16條。

(二)放寬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得採行無票面金額股
向來我國係採取票面金額股制度,第一次引進無票面金額股是在民國104年7月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當時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選擇採用無票面金額股,其他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適用票面金額股制度。

本次修法,依據第156條之規定,放寬至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採行無票面金額股,惟公司僅能擇一採行無票面金額股或票面金額股制度,不得同時併存,如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所得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其次,增訂第156條之1轉換之規定,詳言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但依據立法理由,現行已存在之公開發行公司仍繼續採行票面金額股制度,不得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若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未來辦理公開發行或申請上市、上櫃,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在公開發行之後,亦不得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另外,新法亦有明文規定,公司不得選擇將無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要予以釐清的觀念是,因為法條限制的是無票面金額股及票面金額股不得同時併存,現行已存在之公開發行公司自然都是發行票面金額股,故其後也無法再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但如果原本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第156條之1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未來辦理公開發行或申請上市、上櫃之後,假如已選擇採行無票面金額股,往後也就只能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不得再行發行票面金額股。

(三)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特別股之類型
向來我國特別股之類型僅限於分派股息、紅利或是分派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定率,以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首次擴大新型特別股之發行類型亦是在民國104年7月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依據第356條之7之規定,除原已規定之特別股類型之外,尚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轉換為普通股之特別股(包含一特轉數普、數特轉一普),並得就前述特別股類型增設轉讓之限制。

本次修法,一方面修正第356條之7之規定,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明確規定所謂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係指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也包含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另一方面,第157條亦大幅放寬其他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特別股之類型,包含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請注意,不含當選一定名額監察人之權利)、轉換為普通股之特別股(包含一特轉數普、數特轉一普),並得就前述特別股類型增設轉讓之限制。同時,新法明確規範,在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當中,具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於普通股股東表決權相同。

但應予注意者為,若係公開發行公司,尚不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設定特別股轉讓限制以及得轉換為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四)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強制發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發行股票
修法前,依據第161條之1之規定以及實務見解,只要實收資本額達五億,或是章程另有規定,無論係公開發行公司或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均應發行股票。

本次修法後,新法規定僅公開發行公司應發行股票,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發行股票,由公司自行決定,法律並不加以干涉或限制。

(五)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得以視訊方式開會
原先股東會除了本人親自出席之外,股東亦得以電子投票、書面委託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民國104年7月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得選擇以視訊方式舉行股東會。

本次修法,依據第172條之2之規定,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股東會之方式,亦得選擇以視訊方式開會;但公開發行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未予開放適用。

(六)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傳統實務見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多以違反累積投票制之精神否定其合法性。民國104年7月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開放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間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且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部分,條文限制限於公司股東。

本次修法,依據第175條之1之規定,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亦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且關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部分,並不限於公司股東。但是於公開發行公司當中,考量證交法及委託書規則明文禁止價購委託書,本次修法未予開放。

(七)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彈性化
依修正前第204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本次修法,將條文中之七日縮短為三日,並增訂但書章程得另為規定,然而立法理由當中提及三日已為最低規定,章程不得另訂低於三日之規定。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則是交由證券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八)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得以書面決議為之
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董事除親自出席外,得以視訊方式、或委託代理他人出席董事會,委託代理出席部分,包含個別單次委託代理出席,以及經常性委託代理出席。

本次修法,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召集方式之方式,除實體會議之外,亦得經全體董事同意,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決議方式為之,可不實際舉行會議。此外,就經常性委託代理出席之部分,立法理由提及居住國外之董事如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有違董事應盡之義務,並不妥適,新法予以刪除之。

(九)非公開發行公司放寬得私募公司債之類型以及發行總額之限制
修法前,公司法第247條設有發行總額之限制,除另有規定外,一體適用所有類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依第248條第2項之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雖得私募公司債,惟依據實務見解,其類型僅限於普通公司債,尚不得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本次修法,為便利非公開發行公司籌資,鬆綁法規限制,明文規定公司法第247條有關發行總額之限制,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此外,依據立法理由,綜合考量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4、第43條之6等規範,實際上適用情況會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總額限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4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限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至於公開發行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始會受到公司法第247條之限制。

另一方面,就得私募公司債之類型而言,民國104年7月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時,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於本次新法當中,開放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但並未如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章節規定得以章程排除股東會決議。

(十)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再強制三董一監;一人公司得不設置監察人
長期以來,依現行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我國董監事人數預設為三董一監,也因為董事至少需要三人之規定,導致過去常有人頭董事之情形發生。

本次修法,為回歸企業自治之精神,第192條第2項明定原則上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照章程規定採取一董一監或者二董一監;若係一人公司,依第128條之1之規定,得依章程規定設置董事一人或兩人,不同的地方是,亦得依章程規定選擇不予設置監察人。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部分,則仍是回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之規定辦理。
我想瞭解 公司法修正(上)